10月20日,天津市医疗保障局
(一)应属于卫生行业主管部门准许以“互联网+”方式开展、临床路径清晰、技术规范明确的服务;
(二)应面向患者提供直接服务;
(三)服务过程应以互联网等媒介远程完成;
(四)服务应可以实现线下相同项目的功能;
(五)服务应对诊断、治疗疾病具有实质性效果。
发生于医疗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医疗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不直接面向特定患者的服务,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不涉及医疗核心业务的服务,不作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医学咨询、健康管理、便民服务、教育培训、科研随访、数据管理、远程查房等。已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不得以变换表述方式、拆分服务内涵、增加非医疗步骤等方式或名义增设新项目。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提供的互联网诊疗服务,应在其线下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内,不得超出其互联网诊疗科目范围。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互联网诊疗服务,仅限能够在线独立完成的常见病、慢性病复诊。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提供的互联网诊疗服务限定医保支付病种,符合医保支付病种范围的,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不符合医保支付病种范围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支付病种范围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医疗保障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在线开具的处方,参保患者选择本院购药的,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并经药师审核后按规定上传医保结算系统;参保患者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必须有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电子签名和药师审核,并经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后按规定上传医保结算系统;参保患者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在线开具的处方到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在线开具处方的药品费用,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基金按规定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配送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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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医保联网结算第十二条市医保中心应当及时公布互联网诊疗服务医保结算管理接口规范,按照申请流程做好对接并在医疗机构改造完毕后进行验收。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接口规范改造内部系统,通过验收后实现医保在线结算。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互联网就诊应当依托医保电子凭证实名认证后通过移动支付完成互联网诊疗医保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应当通过国家医疗保障局统一授权的第三方渠道进行实人认证后激活医保电子凭证。
第十四条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与其线下实体定点医疗机构共用医保付费总额管理指标。市医保中心按照全市医保付费总额管理规定,合理确定年初医保付费总额管理指标,并在执行过程中按规定结合参保患者就医流向、医疗服务能力等因素,调整全市定点医疗机构间医保付费总额管理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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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协议管理第十五条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及“互联网+”医保服务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市医保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协议要求,做好定点机构的管理、服务等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医保服务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医师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应当遵守本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医疗保障服务医师附加协议及“互联网+”医保服务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市医保中心应将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情况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考核范围,根据“互联网+”医保服务的特点细化考核内容和考核指标,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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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审核结算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药费用,应实现线上线下费用区分。申报的互联网医药费用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医保支付的互联网病种、医疗服务项目,以及用药管理规定;
(二)互联网诊疗病种相关疾病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流程;
(三)实体医疗机构诊疗后三个月内同种疾病复诊的医药费用。
第十九条市医保结算中心依据医疗保障行*部门、卫生行*部门和市场监管等部门相关规定要求,结合互联网诊疗服务特点,制定审核规则,采取智能审核与人工重点审核相结合的方法,对互联网医疗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市医保结算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符合规定的互联网医疗费用予以支付,对违规申报经审查核实的费用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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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基金监管第二十一条市区两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职责将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保服务医师(药师)提供的互联网诊疗、药事服务纳入监管范围,依据医保法律法规、服务协议,通过医保智能审核和实时监控系统,加强大数据分析,严厉打击互联网诊疗服务医保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在线处方审核制度、医疗服务行为监管机制,将电子病历、在线电子处方、购药记录、实名认证记录等信息实时上传至医保结算系统,并逐步实行药品追溯码扫码销售,妥善保存就医诊疗等相关电子信息,做到诊疗、处方、交易、配送全程可追溯,实现信息流、资金流、物流全程可监控,保障诊疗用药合理性,防止虚构医疗服务,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市区两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互联网+”医保服务中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参保人员违法违规案件,并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执法监督平台等信用管理平台,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和接受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参保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属于医保服务协议规定内容的,由市医保中心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行*处罚规定范畴的,由医疗保障部门依法给予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在“互联网+”医保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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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做好“互联网+”医保服务数据的网络安全工作,防止数据泄露,确保医保系统信息安全。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保服务医师,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确保参保患者和医保数据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11月1日起执行,年10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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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属于卫生行业主管部门准许以“互联网+”方式开展、临床路径清晰、技术规范明确的服务;
(二)应面向患者提供直接服务;
(三)服务过程应以互联网等媒介远程完成;
(四)服务应可以实现线下相同项目的功能;
(五)服务应对诊断、治疗疾病具有实质性效果。
发生于医疗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医疗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不直接面向特定患者的服务,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不涉及医疗核心业务的服务,不作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医学咨询、健康管理、便民服务、教育培训、科研随访、数据管理、远程查房等。已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不得以变换表述方式、拆分服务内涵、增加非医疗步骤等方式或名义增设新项目。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提供的互联网诊疗服务,应在其线下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内,不得超出其互联网诊疗科目范围。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互联网诊疗服务,仅限能够在线独立完成的常见病、慢性病复诊。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提供的互联网诊疗服务限定医保支付病种,符合医保支付病种范围的,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不符合医保支付病种范围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支付病种范围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医疗保障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在线开具的处方,参保患者选择本院购药的,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并经药师审核后按规定上传医保结算系统;参保患者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必须有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电子签名和药师审核,并经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后按规定上传医保结算系统;参保患者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在线开具的处方到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在线开具处方的药品费用,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基金按规定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配送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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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医保联网结算第十二条市医保中心应当及时公布互联网诊疗服务医保结算管理接口规范,按照申请流程做好对接并在医疗机构改造完毕后进行验收。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接口规范改造内部系统,通过验收后实现医保在线结算。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互联网就诊应当依托医保电子凭证实名认证后通过移动支付完成互联网诊疗医保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应当通过国家医疗保障局统一授权的第三方渠道进行实人认证后激活医保电子凭证。
第十四条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与其线下实体定点医疗机构共用医保付费总额管理指标。市医保中心按照全市医保付费总额管理规定,合理确定年初医保付费总额管理指标,并在执行过程中按规定结合参保患者就医流向、医疗服务能力等因素,调整全市定点医疗机构间医保付费总额管理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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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协议管理第十五条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及“互联网+”医保服务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市医保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协议要求,做好定点机构的管理、服务等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医保服务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医师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应当遵守本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医疗保障服务医师附加协议及“互联网+”医保服务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市医保中心应将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情况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考核范围,根据“互联网+”医保服务的特点细化考核内容和考核指标,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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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审核结算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药费用,应实现线上线下费用区分。申报的互联网医药费用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医保支付的互联网病种、医疗服务项目,以及用药管理规定;
(二)互联网诊疗病种相关疾病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流程;
(三)实体医疗机构诊疗后三个月内同种疾病复诊的医药费用。
第十九条市医保结算中心依据医疗保障行*部门、卫生行*部门和市场监管等部门相关规定要求,结合互联网诊疗服务特点,制定审核规则,采取智能审核与人工重点审核相结合的方法,对互联网医疗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市医保结算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符合规定的互联网医疗费用予以支付,对违规申报经审查核实的费用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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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基金监管第二十一条市区两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职责将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保服务医师(药师)提供的互联网诊疗、药事服务纳入监管范围,依据医保法律法规、服务协议,通过医保智能审核和实时监控系统,加强大数据分析,严厉打击互联网诊疗服务医保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在线处方审核制度、医疗服务行为监管机制,将电子病历、在线电子处方、购药记录、实名认证记录等信息实时上传至医保结算系统,并逐步实行药品追溯码扫码销售,妥善保存就医诊疗等相关电子信息,做到诊疗、处方、交易、配送全程可追溯,实现信息流、资金流、物流全程可监控,保障诊疗用药合理性,防止虚构医疗服务,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市区两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互联网+”医保服务中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参保人员违法违规案件,并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执法监督平台等信用管理平台,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和接受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参保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属于医保服务协议规定内容的,由市医保中心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行*处罚规定范畴的,由医疗保障部门依法给予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在“互联网+”医保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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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做好“互联网+”医保服务数据的网络安全工作,防止数据泄露,确保医保系统信息安全。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保服务医师,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确保参保患者和医保数据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11月1日起执行,年10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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