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公司聘用员工赵某三年,赵某中途因病无法独立完成工作,先后数次住院治疗……合约到期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但赵某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具体的事件经过如何?让我们通过时间线,看看这个“案例”↓↓↓
1
年9月
某公司聘用赵某为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赵某到某社区负责信息采录工作,月工资元。
2
年12月
赵某因急性短暂精神障碍导致无法独立完成工作,先后数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
3
年10月-11月
赵某病情稳定后返岗,但仍不能胜任工作。该公司于年11月通知赵某再次回家休养。
3
年9月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但某公司考虑到赵某家庭情况,决定继续让其休养。
3
年11月
某公司因赵某仍不能返岗工作,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终止了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赵某3年2个月工作年限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
但赵某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最终处理结果如何?
裁决该支持谁?
裁决驳回申请人赵某的仲裁请求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赵某于年9月入职某公司,患病病休时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下,在某公司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下,其享受的医疗期早已结束。赵某提出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其仍在医疗期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年9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年11月,某公司终止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时,赵某并不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
来源: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编辑:胡金华校对:何佳佳
审核:杨郡终审: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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