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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7/3 20:35:00

法院:企业单方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应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合理性、必要性和正当性

原创:石海龙律师

背景

《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实践中,很多企业在出现特定情况时会发现如果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或岗位,员工应予配合”这一条款内容时,一旦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或岗位时,员工很少有愿意主动配合的,主要依据就是《劳动合同法》的第35条,也就是说在合同没有约定企业可以单方调整岗位或工作地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和员工协商一致,才能调整,否则就不能变动。这一条款在现实中的情况发生非常多,所引起的争议和纠纷也很多,一旦使用不当,就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违法,那么问题来了,究竟怎么做才能尽可能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呢?今天,我们借鉴了郑州中院年5月份发布的一篇经典案例,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论述一下如何设置和规避。

裁判要旨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是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其经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但是,用人单位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合理性、必要性和正当性等属性。用人单位若与劳动者存在“甲方有权合法合理调动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岗位”的概括性调岗授权约定情形下,享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调岗的权限,但用人单位应受权利不得滥用的限制。本案劳动合同虽约定XX食品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法合理原则变动赵X的工作岗位,但XX食品公司并未提供其对赵X调岗具有合理性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豫01民终号

被告赵X于年2月到原告XX食品公司工作,同年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为3年,自年2月16日起至年2月29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岗位为公司产品销售相关工作,乙方应完成岗位所规定的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在保证完成甲方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带薪年休假和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假。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其他津贴等,并依公司相关薪资、考勤制度等办法执行(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发放一次工资,每次月7日为发薪日。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其中《补充协议》约定了因员工出现违规违纪等行为,公司可向员工本人说明缘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2种情形;《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4条约定:甲方有权合法合理调动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岗位,乙方应配合。如果乙方对调动有异议自甲方提出调动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理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调动之日起一个月后本合同自行终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25条约定:另因营业及行销服务岗位人员工作特殊性且需外勤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故营业及行销服务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年3月1日始。

年7月份,被告完成原告安排业绩任务的50%,在47名业务所长中排单排名47,成长排名45。年8月18日,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年8月本人所负责辖区西平所业务所业绩超百达成,如未达成自愿主动请辞或接受公司任何形式的处罚。同时,原告拍照留存了被告手持上述承诺书的照片。虽然被告倍加努力,但截至当月结束,被告仅完成业绩任务的91%,在47名业务所长中排单排名29,成长排名42。后原告于年9月通知被告对其进行调岗,被告到新岗位后仅打卡上班及带薪休假数天。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无故对被告降职降薪,并拖欠原告加班费工资不予发放,故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赵X就本案纠纷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拖欠的年9月份工资元及绩效工资元;2.支付年8月份加班费工资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4.补缴各项社会保险;5.为申请人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仲裁委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XX食品公司向赵X支付经济补偿金元(元/月×12个月);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XX食品公司协助赵X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3.驳回赵X的其他仲裁请求。

XX食品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XX食品公司未及时缴纳被告赵X年6-8月社保,被告据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工作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元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要求本案补交社保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的主张,参考《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且被告中断就业非因其个人原因,故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对原告无需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赵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二、驳回原告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无需协助被告赵辉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内协助被告赵辉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

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XX食品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赵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或发回重审;3.依法改判上诉人XX食品公司无需协助被上诉人赵X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或发回重审;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XX食品公司在年2月16日其与赵X签订的《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的第4条约定:“甲方有权合法合理调动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岗位,乙方应配合。如果乙方对调动有异议自甲方提出调动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理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调动之日起一个月后本合同自行终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是,该《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并未加盖顶津食品公司的公章;二是,该约定未在双方使用的经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争议仲裁处监制的合同范本中予以约定,且该条款系免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义务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字体未经加黑加粗等方式进行提示,顶津食品公司亦未提交其已经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的证据,且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约定相悖,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XX食品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是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其经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但是,用人单位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合理性、必要性和正当性等属性。

用人单位若与劳动者存在“甲方有权合法合理调动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岗位”的概括性调岗授权约定情形下,享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调岗的权限,但用人单位应受权利不得滥用的限制。本案劳动合同虽约定XX食品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法合理原则变动赵X的工作岗位,但XX食品公司并未提供其对XX调岗具有合理性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首先,XX食品公司调整赵辉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合同依据。调整赵X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变更本合同约定内容的,需与乙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变更书》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XX食品公司未与赵X协商并取得其同意,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即将赵X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训练官”,将工作地点从西平县调整为信阳,XX食品公司的单方调整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其次,XX食品公司调整赵X工作地点的理由不充分,缺乏必要性。从赵X的个人履历可以看出,赵X至XX食品公司工作的12年间,绝大部分时间从事的都是销售工作,其在训练组工作的时间仅有1年2个月,从其工作时间和经历来说,赵X更善长的工作应是销售工作而非训练组工作,XX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需要赵X到训练组,故不能证明其对赵X工作的调整具有工作需要的必要性。

第三,XX食品公司调整赵X工作地点的理由不充分,缺乏合理性。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在《人员调动通知》中载明,其调整赵X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理由是“1.原岗位异动至信阳士多所服务业代;2.因有训练经历适合该岗位;3.现有岗位陈X光接任。”上述理由从文义理解应当是用人单位的需要,而非劳动者的需要。换言之,调整的理由并非赵X自身的原因。在诉讼中,顶津食品公司提出调整的理由是赵X业绩差,其年7月的销售业绩为所辖业务所最后一名,且赵X自已对完不成任务有辞职和接受处理的承诺。XX食品公司并未提交其要求赵X作为劳动者作出承诺符合其公司考核制度的证据,XX食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具有强势地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承诺并非赵X真实意思表示,对赵X不具有拘束力。本院认为,有考核评比就可能产生排名的先后,但排名先后并不完全代表工作能力。一是,XX食品公司没有将依据销售业绩进行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调整形成规章制度,并事先告知赵X,故XX食品公司不能依据赵X的销售业绩排名低来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二是,虽然赵X年7月份考核排名靠后(27名),但其年8月份排名并不靠后(为29名),全年累计成长排名也不靠后(41名),XX食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他排名靠后的业务所长也同样地按照该规定进行了同样的调岗,因此,XX食品公司调整赵X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制度依据。三是,各种补贴也是劳动者享有的待遇,XX食品公司滥用权利调整赵X的工作岗位(由组长调整为一级主办员)和工作地点,降低了职务和工资待遇,构成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赵辉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赵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食品公司应当向赵X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系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非“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虽然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顶津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综上,笔者结合多年的办案经验总结出以下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情形:

1、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法定情形: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员工因公致残的。

2、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约定情形:

用人单位和员工在劳动合同中事先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对劳动的岗位进行单方调岗。

但是,依约调岗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符合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2)调岗前多与劳动者沟通,做工作,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3)岗位调整后工资水平不要低于原岗位工资水平;(4)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5)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定情形。

好了,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学习内容,不足之处,请朋友们多多指教!下期文章,跟大家共同分享一下企业规章制度的规范制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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