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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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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4日,某市卫健委收到云南省卫健委办公室《关于调查医院涉嫌违规出租承包医疗机构的通知》,接到通知后,某市卫健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该案件交办至某区卫健局调查处理,并指定专人对该案件进行督办和指导。

某区卫健局监督执法所成立案件调查小组,于年6、7、8月分4医院进行调查,查明:

年以来,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县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和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相关工作要求,医院签订《购买医疗服务合作框架协议》开展合作,探索医养结合模式。年,因某护理院无力支付购买医疗服务的费用,为继续探索医养结合的模式,医院签订了《公益性志愿服务协议》,医院组建医护团队为护理院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公益医疗服务。随着某护理院入住老人的不断增加,某医院觉得人力成本的投入比较大,在此情况下,于年1月21日与某护理院签订了一份《医疗服务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某护理院将6楼、9楼医疗场所和医疗医院使用。主要开展内科、中医科常见病的诊疗服务。租赁期限年2月1日至年1月31日。租金每年56万元。在租凭期限内,医院进行医保报销额的争取,护理医院所有。护理院医护人员医院统一管理,人员工资医院承担。医院拥有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和收益权,并独立承担医疗风险。

经调查,某护理院实际将6楼医疗场所和医疗医院开展内科、中医科常见病的诊疗服务。租赁期限自年2月1日至年2月28日。共有执业人员12名,医院的职工10名、某护理院的职工2名,12名执业人员均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医院统一管理。账务收入按照租赁合同由某护理院财务统一管理,所有的医疗服务收入都进账到某护理院的财务帐户上。截止年2月,某医院以某护理院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共取得医疗服务收入.1万元,均滞留在某护理院账户上。其中医保基金及大病保险资金73.49万元已于年6月3日退回医保中心。剩余的27.61万元仍在某护理院账户上。年3月15医院为购买方开具2张经营租赁增值税发票,金额14万元,并以记账冲抵的方式从27.61万元内自行下帐医院付给某护理院的第一季度租金,剩余13.61万医院所有。在省审计厅审计后,某医院和某护理院随即进行了整改,于年2月底医院向某护理院提出终止《医疗服务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并停止开展诊疗活动。年3月31日合同正式终止,医护人员全部撤回。年3月1日至31医院没有在某护理院开展过诊疗活动。

经调查确认的违法事实为:

1.某护理院于年2月-年2月,出租6楼医疗场所、医院,医院以该护理院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共取得违法所得14万元。

2.某医院于年2月-年2月违规承租某护理院6楼医疗场所、设施设备并以该护理院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共取得违法所得13.61万元。

经过合议、听证告知、重大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后,某区卫健局监督执法所分医院作如下处理:

1.某护理院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法发〔〕)“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4万元,罚款人民币3千元的行*处罚。

2.医院的行为根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法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该医院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3.61万元,罚款人民币6千元的行*处罚。

医院自觉履行处罚决定,年9月23日,2个案件结案。

本案是由云南省审计厅移送到卫健系统的案件,省卫健委交办后,某市卫健委和某区卫健局高度重视,由区卫健局监督执法所成立案件调查专班,迅速开展案件调查。市监督执法局指定专人负责对该案件进行督办和指导。通过认真细致、严谨而深入地调查,查清违法事实,全面收集各种证据材料,使2个案件做到违法主体认定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也使当事人心服口服,按要求履行行*处罚决定,未申请行*复议和行*诉讼,2个案件得以顺利结案。

1.调查取证难是查处本案的一个关键点。本案在调查初期,虽然有省审计厅的调查材料作线索,但当事人互相串供,极力否认部分违法事实和违法所得,特别是在前2次询问调查时,某医院主要负责人对省审计厅调查的2份审计取证单上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对剩余的27.61万元医院及14医院支付给某护理院的租金,均不予认可,导致案件的调查陷入僵局。为打破僵局,查明案情,市、区卫健监督执法机构召开3次专题会议,并积极咨询法律顾问,研究如何进一步开展后续的调查工作,经过讨论研究,明确必须调整调查思路,先做通当事人思想工作,再开展调查,只有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案件的查办才会有实质性进展。于是,执法人员迅速调整调查思路,采取先做思想工作,再进行调查的方式,多次与违法当事人沟通交流,说清楚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及利害关系,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经过几轮思想工作后,双方当事人终于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了违法事实,使整个案件的查办取得了突破性、实质性进展,调查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2.证据的合法转换是本案调查的一个亮点。在调查过程中,省审计厅的调查材料给我们提供了很多线索和思路,但省审计厅的调查材料还不能直接拿来作为我们的证据使用,必须通过证据转换使其合法化才能使用。在调查中,执法人员围绕省审计厅调查资料对是否签署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和内容是什么、人员怎样管理、医疗服务收入多少、返还多少、剩余多少,剩余资金归谁所有,医疗设施设备归谁所有,药品、医用耗材剩余多少,归谁所有等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经过3-4轮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对省审计厅提供的调查材料均予确认,至此,执法人员也成功将省审计厅的调查材料转换成了我们的证据资料。

3.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是本案办理的核心。违规出租承包医疗场所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以前,是没有直接法律条款对其进行处罚的,唯一可以使用的是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法发〔〕)的规定:“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认真领会《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2个案件中适用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4.违法所得的认定。在违法所得认定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剩余的27.61万元应认定为某医疗机构的违法所得,因为租赁合同规定:某医疗机构以某护理院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经营收益权归某医疗机构所有,也就是取得医疗服务收入归某医疗机构所有,所以认为这27.61万元应认定为某医疗机构的违法所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这27.61万元中,有14万元是某护理院以记账冲抵的方式从27.61万元内自行下帐,确认为租赁期内某医疗机构付给某护理院的第一季度租金,所以认为这14万元应认定为某护理院的违法所得。剩余13.61万元为某医疗机构的违法所得。在本案中我们按照尊重事实的原则,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认定违法所得。

5.严格执行重大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和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保障执法公平公正。本案对当事人实施的行*处罚已达到《云南省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保山市卫生健康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中重大行*处罚的条件,属重大行*处罚决定,在作出行*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将案件提交隆阳区卫健局进行法制审核,隆阳区卫健局法制审核人员对该案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主体认定是否准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核,出具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并依照《行*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组织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由区卫健局领导班子对该案件进行讨论,通过严格执行内部审核和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保障了执法的公平公正。同时,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有依法申请行*复议和行*诉讼的权利,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医养结合是在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时逐渐派生出来的一种新型养老模式。目前,由于国家在医养结合方面的配套法规和*策不够健全,导致在医养结合实施过程中会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建议医疗机构在推进医养结合工作中,要多了解相关法规和*策,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相关*策规定的前提下实施医养结合,避免因推进医养结合工作而产生违法行为。另外,希望国家尽快出台医养结合相关配套法规和*策,明确合法的医养结合服务模式,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将受到行*处罚。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处罚的内容也不同。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以前,则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法发〔〕)的规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以后,则按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进行处罚,同时提醒,按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进行处罚时,处罚幅度将会大幅上升。

文/法制督查科

审核/*永正

编辑/张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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