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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某投资公司诉某健康产业公司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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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语:

近期,经罗湖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初评、审委会决议,年度罗湖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已正式公布。本次评选的案例包括民事、商事、刑事和执行在内的十个案例。

评选出的十个案例包括:卢某某诉深圳某电动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关某甲、关某乙等诉某旅行公司、*某某生命权纠纷案;林某某与余某甲服务合同纠纷案;某投资公司诉某健康产业公司、某医疗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梁某诉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某租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东莞某家具公司诉深圳某家具公司、武汉某家具制造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刘某甲等29人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卢再起等二十三人强迫交易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案;刘某某、医院物权纠纷执行案。

这十大案例展示了罗湖法院在过去一年里,在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保护知识产权、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做出的努力。

今天,小编与您分享“罗湖法院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的第四个案例。

罗法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某投资公司诉

某健康产业公司、某医疗服务公司

合同纠纷案

——“对*协议”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时

的责任认定

承办法官:杨晓玲

(综合审判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原告某投资公司(持股方,甲方)与被告某健康产业公司(管理方,乙方)和被告某医疗服务公司(被投资方,丙方)共同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三方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丙方进行股权投资合作,即甲方出资万元收购目标公司(丙方)1%股权(具体股权价值以签约日期为准);乙方自取得投资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际持有目标股权的各项手续,并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甲方投资的目标股权所涉及到的资产;乙方代表甲方对目标公司行使权力,并按协议向甲方支付目标股权收益等;待甲方与同等投资人完成深圳地区合伙企业设立后,乙方将其实际持有的1%股权转让给甲方与同等投资人在深圳设立的合伙企业(简称:“拟设VC企业”),由该“拟设VC企业”以普通合伙人形式对甲方投资的目标股权承担本协议中乙方义务;丙方依据交易惯例给予“拟设VC企业”持有目标股权的回购权益,即丙方在指定时间前完成该IPO计划,如未完成,“拟设VC企业”有权要求丙方回购目标股权,回购价格等于本金(原始购买价格万元)加上到该赎回日期间以每年10%利息率总额。

协议成立后,原告将涉案款项万元转账给被告某健康产业公司。但被告某医疗服务公司未按约定在指定时间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完成IPO;另外,被告某健康产业公司将其代为管理的被告某医疗服务公司1%股权转给案外人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向两被告邮寄《股权投资协议书解除函》,要求涉案协议在解除函到达之日即已解除;两被告在本解除函到达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罗湖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健康产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投资公司支付赔偿金万元及利息(以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俗称的“对*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投资方实际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是其与目标公司之间“对*协议”得以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对*协议”纠纷,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协议”回购条款触发前,代持人擅自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导致投资方丧失股权,致使“对*协议”缺乏履行基础,“对*协议”所附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该违约责任应由代持人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代持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包括合同履行后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在投资方无法举证证明该获利具体数额或标准时,可参照股权回购价格认定“对*协议”签订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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