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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9月24日,*某入职某公司从事信息采录工作,并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年11月下旬,*某因患急性短暂精神障碍症住院治疗。出院后,*某一直在家病休。年9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某公司考虑到*某身体情况,同意让其继续病休。年11月22日,经某公司通知,*某仍不能返岗工作,某公司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某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元。*某认为自己仍在医疗期内,某公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裁决驳回申请人*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简析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本案中,*某于年9月24日入职某公司,患病病休时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下,在某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以下,应当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待遇。*某持续病休,其实际享受的医疗期已超出应享受的医疗期待遇。年9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某公司基于人性化考虑同意其继续病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某公司于年11月22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据劳动新闻消息劳动新闻记者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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